2003年11月27日,身懷第二胎8個多月的四川省瀘縣村民周-芳到某衛生院住院引產,并和丈夫一起與衛生院簽訂了《引產手術同意書》。同月29日,衛生院醫生按照醫療操作規程和劑量要求為周-芳注射了“利凡諾”藥液,數小時后,周-芳開始分娩,醫生見其娩出的是一活體女嬰,即采取用“來蘇爾”針注射胎兒頭部的補救措施,周-芳之夫見狀強行阻止,醫生只完成了少量藥物注射。
女嬰降生后,周-芳夫婦對衛生院醫生的行為感到憂慮,要求立即帶嬰兒出院,衛生院害怕嬰兒有后遺癥,提出與周-芳夫婦簽協議,周-芳夫婦為了盡快將嬰兒轉院治療,與衛生院簽訂協議約定:“將來出現嬰兒智力障礙,殘疾死亡,均由周-芳夫婦負責,衛生院及醫生無責任”。周-芳夫婦當日帶嬰兒就住進了另一家醫院,并住院治療20日,用去醫療費用3001元。2004年6月,周-芳夫婦因計劃外生育被征收社會撫養費18000元。為此,周某夫婦以衛生院給自己做引產手術失敗,造成自己既損失醫療費,又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為由,將衛生院告上法庭,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1001元。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在對原告行引產手術時實施的醫療行為和使用的藥物及劑量,均符合醫療技術規范,無醫療過錯,原告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系自身原因造成超生所致,與被告的醫療行為無必然因果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社會撫養費損失于法無據。但在原告周-芳娩出活體女嬰時,被告用“來蘇爾”針注射女嬰頭部,具有明顯過錯,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醫療損失。據此,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損失3001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社會撫養費損失的訴訟請求。
[評析]:
此案是引產失敗后被征收社會撫養費引發的醫患賠償官司,在全國尚屬首例。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無疑是正確的,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醫學科學的復雜性和人體個體的差異性,目前醫療機構在保證孕婦生命安全的前提下規范使用引產藥物和劑量,尚無法保證懷孕7個月以上的胎兒娩出時一定為死體。原告為了生二胎,計劃外懷孕后沒有及時做人工流產手術,懷孕8個多月才在計生干部的勸說下去做引產手術,在此種情況下引產,本身就存在失敗和分娩出活體胎兒的風險,這種風險是原告懷孕8個多月才同意做引產手術的行為帶來的,理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其二、被告在對原告周-芳行引產手術過程中,所實施的醫療行為和使用的藥物及劑量,均符合醫療技術規范,不存在過錯,因而也不應承擔引產失敗的任何后果。
其三、行政機關計生部門向原告征收社會撫養費,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原告既實際超生了一胎,又有撫養女兒的法定義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此產生的損失的主張,既無事實支撐,也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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