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對移送管轄前審理效力是什么?
移送管轄之前的庭審無效,案件在開庭以后一般是不建議管轄移送的。《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的區別有哪些
1、前提不同,管轄權轉移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而移送管轄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2、對象不同,管轄權轉移的是管轄權,而移送管轄移送的是案件;
3、法院不同,管轄權轉移從有管轄權的法院到無管轄權的法院,而移送管轄則正好相反;
4、級別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而移送管轄可以在同級法院也可以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5、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而移送管轄主要是糾正錯誤。
6、發生原因不同,管轄權轉移是為了解決不便于審理;案情復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移送管轄是因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管轄權。
移送管轄的條件是怎樣的
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通常在法院對某一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沒有其他的特殊情況是不建議管轄移送的,這樣會對案件審理的連貫性造成一定的影響,也很有可能會對最終的審理結果造成一定的影響。但是如果情況合理的需要進行管轄移送的,需要進行層層審批,審批通過后即可執行。
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對,對于案件來說,首先法院是要有管轄權才能夠進行審理的,如果沒有管轄權的話,就應該移交至有管轄權的相關法院去對案件進行審理。如果移送到兩個法院以上發現還是沒有確定好管轄權的話,那么就由上級人民法院來指定法院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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