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學員在駕校學車撞傷人
被告趙*龍駕駛某教練車,在教練李*霸的陪練下,在某駕駛員訓練場地練習“坡道定點起步”科目。在此過程中,趙*龍在倒車時,不慎撞到步行穿越訓練場地的原告鐘某。經交警部門認定,趙*龍駕駛教練車倒車時,未確認安全倒車,被告李*霸作為隨車教練,未正確指導,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當事人李*霸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明,該教練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不計免賠商業責任險,保單上載明該車為教練車,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該駕校為鐘某墊付了醫療費和護理費共計74009.87元。后原告與四被告協商賠償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5830元。
二、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
本文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均應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培訓活動中,教練員才是教練車的實際支配人,而教練員是有駕駛證和教練員證的,因此培訓學員在教練員的隨車指導下,使用教練車在道路上學習駕駛,不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培訓活動是指學員在教練的指導下學習駕駛技能,并向駕駛學校支付學費的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從理論上看,受訓人員是不具有駕駛資格的人,不能獨立駕駛機動車。但是,練習開車又是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必要條件,駕駛培訓機構既然是專門為培訓駕駛學員而開設的,其教練員就應當盡到培訓學員駕駛技能并排除交通險情的義務,由于學員還不完全具有駕駛技能,無法處理各種交通狀況,旁邊有教練指導時也并非獨立駕駛,所以教練才是教練車的實際支配人。培訓活動中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違法行為,是由于教練員沒有盡到自己的義務,因此產生的后果也應當由教練員承擔。而教練員受雇于駕駛培訓機構,因此培訓機構應當對其行為負責。
(二)學員雖是車輛的駕駛人,但在教練員在場的情況下,其并不具備對車輛的支配力,也不享有車輛運行的利益,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歸屬于培訓機構和教練員一方,至于培訓機構和教練員之間,形成的是一種雇傭關系,因此可以依照雇傭情形認定由雇主即培訓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教練員李*霸是具有駕駛資格的人,教練員李*霸又執教于吉安市某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故原告鐘某的各項損失應由吉安市某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上已載明該車系教練車,其明知該車是用于培訓學員,而學員駕車相對具有駕駛資格的人駕車危險性更大,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較大。培訓機構投保的目的在于學員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能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以便減少自己的損失。被告李*霸帶教是執行培訓機構職務,具有駕駛證及教練員證,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有關交通事故問題進行的解答。如果在駕校中如果由于學員的過失出現了撞車事故的,一般來說保險公司還是應當就此事故具有相應的賠償責任。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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