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案件中第三人過錯責任表現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違法行為時,受害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民事侵權行為,二者對損害的發生均有過錯。對此,可否減免國家賠償責任應分別以下幾種情況而定:對致害結果,第三人過錯是直接原因,違法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是間接原因。一般是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而負有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不作為,造成受害人合法權益受損。該類案件處理應適用救濟窮盡原則,即只有受害人向第三人無法求償時或無法完全得到賠償時,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
對致害結果,違法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是直接原因,第三人過錯是間接原因。由于第三人提供虛假信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造成受害人合法權益損害。提供虛假信息主要表現為誣陷、作偽證、錯告或檢舉失實、錯誤指認等幾種形式,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并未對第三人提供的虛假信息作出正確判斷,導致損害發生。
(1)行政賠償中的第三人過錯。在行政執法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必須充分,在第三人誣陷、作偽證、錯告或檢舉失實、錯誤指認等情況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對第三人提供的虛假信息查證屬實,作出事實不清的行政行為,顯屬違法。故國家不可免除賠償責任。
(2)刑事賠償中的第三人過錯。因第三人過錯發生的刑事錯案,主要包括錯拘、錯捕、錯判。公安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也沒有重大犯罪的嫌疑人實施拘留,即使是第三人過錯造成的,但由于公安機關把關不嚴,拘留了不符合拘留條件的人,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檢察機關在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情況下才能對其作出逮捕決定,若以第三人不實的證據作出,顯屬違法行使職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審判機關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必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管什么原因,只要達不到該法定要求,行為即為違法,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對致害結果,違法行政或司法者及第三人過錯均為直接原因。盡管違法行政或司法行為與第三人的致害行為對損害結果都有“原因力”,但行為性質不同,前者是職務侵權,后者是民事侵權,由于私人無法具有職務侵權的外表,故不能構成共同侵權,只能形成責任競合。責任競合時,國家先行承擔責任就代替了民事主體的責任,由于國家無追償權,勢必增加國家負擔。在這種情況下,職務侵權主體與民事侵權主體不能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應分清責任,分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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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權責任承擔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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