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繼承人陳*蓮于1950年收養陳-秀為養女,并1952年與本村喪偶男士李-詢結婚,結婚時李-詢帶有其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琴和李-英。1955年,丈夫李-詢因歷史原因自殺身亡,1960年陳*蓮帶李-琴和李-英投奔他們的生母娘家,并一直共同生活至1962年。1962年,陳*蓮因思念家鄉,便獨自一人回到石城鄉下定居,并收養孤兒姜-菊為養女。其后因為文-革,陳*蓮和李-琴、李-英中斷聯系,直到文-革結束才重新來往。1973年陳*蓮與同村管楷結婚,結婚時管楷帶有其與前妻所生兒子管-明和婚前收養的養女黃小秀,一年后,陳*蓮與管楷協議離婚,陳*蓮和姜-菊搬到縣城居住,陳-秀出嫁。1982年,陳*蓮收養孤兒陳-蘭為養女。1995年因城區舊房改造,陳*蓮所有的舊房拆遷后需建新房,李-琴便出資2萬元幫陳*蓮把新房建好,而陳*蓮則在建好新房后,將房產證、土地證辦在了李-琴名下,并將房屋出租,租金作為陳*蓮日常生活費用。2002年,陳-蘭出嫁。2005年,陳*蓮因年事漸高需要有人照料,但李-琴、李-英身在外地,陳-秀、姜-菊、陳-蘭又均已出嫁,眾子女商議后,遂決定把管-明的兒子管旺找來照顧陳*蓮。2006年底,陳*蓮因病去世,留下3萬元存折。眾子女就房屋及3萬元存款繼承問題發生糾紛。另查明,文-革結束后陳*蓮和李-琴、李-英恢復來往直到陳*蓮身故前。雙方每年都互相看望,李-琴、李-英還不定期寄錢、寄物給陳*蓮。
[評析]
本案各子女的繼承權利的確定,首先要明確各子女和被繼承人的關系。縱觀此案,除了親生子女外,各子女和被繼承人的關系幾乎涵蓋了繼承法中所有關于有繼承權子女的類型。非常具有典型性。
一、養子女
依據《繼承法》第10條之規定,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不論其是否盡到贍養義務,都具有法定的繼承權。不過《繼承法》第13條規定,在繼承人有條件履行贍養義務,而不履行時,在分配遺產時應該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陳-秀、姜-菊、陳-蘭都是被繼承人陳*蓮的養女,她們雖然因為出嫁未與被繼承人一直共同生活,但是她們出嫁之后,依然和被繼承人有來往,應視為履行贍養義務。故陳-秀、姜-菊、陳-蘭應作為繼承人參與分配遺產。
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繼承法》第10條同樣規定了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繼子女是否能作為繼承人主要是看其和被繼承人之間是否有撫養關系。本案中李-琴、李-英姐弟屬于被繼承人陳*蓮的繼子女,在其生父李-詢死后陳*蓮繼續撫養李-琴、李-英兩人,其后又帶他們投奔姐弟兩的生母娘家,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而且李-英、李-琴成年后,和陳*蓮一直都有來往,并不定期寄錢、物。故此應認定他們之間已經形成撫養關系,李-琴、李-英應作為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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