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國家行政執法機關的錯誤執法導致當事人的利益受損的,出臺了國家賠償法,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同時為了確保國家賠償法能夠適應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出臺了2017國家賠償司法解釋,對之前出臺的國家賠償法進行解釋個細化。下面大家可以一起去了解一下司法解釋的內容。
一、國家賠償司法解釋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適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法院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并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并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國家賠償的種類有幾種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我國國家賠償的種類有三種;一是行政賠償;二是刑事賠償;三是民事、行政訴訟中國家侵權損害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由國家通過侵權的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向受害人所進行的賠償。
刑事賠償亦稱冤獄賠償,是指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當事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予以的賠償。
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損害的,由國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同時對于國家賠償法是一種補充,使得國家賠償法更加全面和完善。如果有需要申請國家賠償的,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和司法解釋的要求,提出申請即可,有關部門在收到申請以及審核通過以后就會為大家做出賠償。因此,認真了解一下司法解釋的內容,對大家是很有好處的。
冤假錯案如何申請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申請國家賠償范圍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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