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法發放貸款罪與職務侵占的規定是什么?
違法發放貸款罪與職務侵占的規定是兩種罪名如果同時發生的話,那么就會發生競合,此時應當則一個重罪來進行處罰。違法發放貸款罪(《刑法》第186條第2款),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違法發放貸款罪司法解釋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關于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造成10-3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較大損失”;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
在職務侵占罪中,侵占財產的數額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在職務侵占中,犯罪對象多種多樣,對于貨幣、資金這樣可以直接計數的單位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本地區有關于數額較大的規定處理。但對于那些不能直接計數的單位財物,應委托法定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而不能單一采信受害單位關于財物價值的陳述。
二、幾種常見情況的性質認定:
(1)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承包人在承包經營期間以各種不正當手段占有、支配所承包單位資金、財物的行為,這種情況不能以職務侵占認定,因為職務侵占罪的侵犯的客體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如果行為人不侵犯單位的財產所有權,自然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論處。但有一種情況例外,在承包經營中,承包人明知承包期間企業嚴重虧損,不能履行承包義務,而仍以承包財產履行承包期間所造成的債務的,筆者認為仍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量刑。
(2)個人出資但掛靠集體名義。吸收掛靠集體的職工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的負責人采用不正當手段提取企業財物進行處置,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從這類企業的成立看,企業負責人就是個私經營者,只是為了企業在形式上更符合集體所有制而招用了集體經濟組織的一些工作人員,企業的實質就是個私企業。經營者既非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對財產的處置實質上并不侵犯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故也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3)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單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與單位發生糾紛,行為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利用職務便利占有單位財物的,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故意,其占有行為只是為了迫使單位履行義務,支付其合法所得。故也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能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在當代社會現在很多的一些犯罪行為,他可能僅僅是從事了一個犯罪行為,但是卻觸犯了兩個犯罪的罪名,此事是需要來理清楚。因為有這些情況,實際上是想象競合,有些情況之下的話是發票金額,這是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來進行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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