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立法和司法歷來嚴禁刑訊逼供,《刑法》也將刑訊逼供規定為犯罪行為。但究竟哪些審訊措施和手段構成“刑訊逼供”,卻一直語焉未詳。根據學界通說,刑訊逼供的手段一般包括“肉刑”和“變相肉刑”兩類。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的審訊措施與方法,如捆綁、吊懸、鞭笞、烙燙、非法使用刑具等。變相肉刑,則是指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體或者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長時間凍、餓、烤、曬、罰站、不準睡覺、車輪戰等。這一理解,與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之規定及世界各國的通行立法相一致。
但在司法實務中,由于缺乏明確界定,長期以來,一些司法人員并不把“變相肉刑”視為法律禁止的刑訊手段。在已有的判例中,也未見司法機關曾對“凍、餓、曬、烤、罰站、不準睡覺、車輪戰”等審訊行為按“刑訊逼供”追究法律責任。由此,導致這些訊問手段在偵查實務部門廣為蔓延,一些做法還被一些基層司法機關視為成功經驗加以推廣。在媒體上,我們也經常可以看到偵查人員“突審數晝夜”、“撬開犯罪分子鋼牙”之類的宣傳報道。
而此次最高檢修訂的新“標準”,則對“凍、餓、曬、烤等手段”作出了否定回答,并明確規定在“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時,予以立案追究。這顯然是一大突破,對于強化人權保障、促進文明執法具有積極意義,將我國的刑訊逼供方面的立法工作推進了一步。
新“標準”還規定,對“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亦應立案追究。與1999年的舊“標準”相比,這里增加了對“縱容”行為予以立案追究的規定。“縱容”與“授意、指使、強迫”不同,后者是積極作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而前者則是不作為,在主觀上屬間接故意,是對他人刑訊逼供行為的放任。這一修訂,實際上擴大了對刑訊逼供行為的責任追究范圍,擴及到負有監督、制止責任的執法機關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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