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我們國家的民法,總則來講一些規定,可能會比較晦澀難懂,那么小編認為有必要給大家一起來了解一下民法總則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是否可以作出明示?根據有關規定,民法總則規定的行為人是可以做出默示的方式的,來看看下面的文章。
一、民法總則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民法總則第140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明示形式是民事立法確認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形式。和“默示形式”相對。所謂明示形式就是行為人用積極的、直接的、明確的方式表達其內部意思于外部,具體包括用言語進行表達內心意思的口頭形式;用文字表達內心意思的書面形式及其他形式,所謂其他形式具體可表現為視聽資料形式和須經特定主管機關履行特定手續的特殊書面形式,諸如公證、審核批準、登記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二、明示的形式都包括哪些
1、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行為人通過言語表達其內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諸如當事人之間當面交談、電話聯系等。口頭形式是社會公眾在社會生活中廣泛適用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其優點是快捷、迅速,但是,因其缺乏客觀記載,在發生糾紛時難于取證,所以,口頭形式大多用于即時清結的小額交易行為,而金額較大的、非即時清結的民事法律行為,則不宜采用口頭形式。
2、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行為人以文字符號為表達內心意思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書面形式的優點是通過文字符號將行為人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客觀地記載于一定的載體上,成為確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依據,有利于防止民事活動中的異議和便于民事糾紛的處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各種數據電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形式。
3、其他形式
民事法律行為的其他形式是指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以外的民事法律行為形式。在我國的實際生活中,主要表現為視聽資料、公正、審核批準、登記等。
在我們身邊,可能有些人在了解關于民法總則的一些相關規定之后,對于它內部的一些具體信息就比較難懂了,其實今天小編給您準備的民法總則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是否可以作出明示這一類問題,也就能夠解釋民法總則的一些細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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