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舉報的實際情況進行確定,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后,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為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當然,如果有以下情形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在羈押期間如發生自然災害或是突發意外時,罪犯能夠搶救或是排除的,視為犯罪人員的立功表現。案件在審理的過程中,犯罪人員也應該積極地配合案件辦案單位的調查和審理,具有悔過情節的,也可以減輕對違法人員的處罰。
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情況有哪些?
法院判決前在看守所羈押期限是多久?
先行羈押折抵刑期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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