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對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抽象危險是否存在。
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并非舉動犯,而是抽象危險犯,因此在特殊情況下仍需判斷抽象危險存在與否。由于機動車行駛速度快,醉酒駕駛機動車難以及時對突發情況作出反應,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而如果通過對特定情況的判斷,認為不具備該種抽象危險,即醉酒駕駛的行為根本不會具備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的危險,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例如,行為人醉酒后在空無一人的停車場內短時間駕駛機動車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再如,行為人醉酒后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由于該類電動自行車同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相比,速度仍然相對較慢,醉酒駕駛該類電動自行車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難以形成對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2.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依據。
目前,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04)(以下簡稱GB19522-2004),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員可以采取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兩種方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雖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責任問題,認定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以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依據。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抽取血樣過程制作調查筆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并收集證人證言。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酒精或者揮發性有機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裝入血樣后不留空間并密封,低溫保存,及時送檢。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檢查時當場飲酒的,可以其飲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3.醉酒的界定標準。
關于醉酒狀態的判斷,是認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前提條件。從國外來看,醉酒狀態的判斷采用的是司法確定標準,并處于不斷修正之中。例如,德國關于醉酒狀態的判斷有相對不能和絕對不能兩個標準,機動車駕駛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1‰時為絕對駕駛不能,即不論身體狀況如何,均應當認定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則需要根據行為人的身體的具體狀況判斷是否屬于醉酒。
[1]在我國,實踐中對機動車駕駛人員酒后、醉酒駕駛的檢驗標準是GB19522-2004。根據GB19522-2004,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為醉酒駕車。
[2]從醫學的角度來看,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樣的,故從應然層面而言,采用相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再輔之以判斷行為人的具體狀況,以判斷是否處于醉酒狀態)和絕對醉酒標準(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此標準時,不論行為人的具體狀況如何,一律認定為醉酒狀態)兩個標準是科學合理的。
以上就是小編搜集整理到的相關資料,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通常來說,上文所提到的相關內容就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了,當然,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如果您還有什么相關法律問題需要解答,歡迎您到律霸網進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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