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訴案件不適用調解嗎?
一般情況下可以進行調解。《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根據該條規定,自訴案件有4種處理方式:
(1)調解。
(2)當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
(3)撤回自訴。
(4)判決。
值得一提的是,按《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項規定審理的自訴案件不適用調解。這是因為這類案件原屬公訴案件,只是被害人依法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舉報、控告后,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已決定對被告人不予起訴或者仍維持對被告人不予起訴的決定,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能夠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得已直接向法院起訴,因而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不能進行調解。
二、司法機關調解的方式是什么?
調解員可以采用其認為有利于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這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調解程序開始之后,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
2.調解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的,可向他方當事人通報單獨會見的情況,當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3.調解員可以對爭議進行面對面的調解,也可以進行背對背的調解;
4.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建議或方案;
5.調解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建議或鑒定意見;
6.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材料;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根據已掌握的情況,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7.經過調解,在當事人之間仍無法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調解員可以提出最后的建議或方案。
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經調解中心同意,或由調解中心建議并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聘請有關行業的專家參與調解工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過調解,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由各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上簽字及/或蓋章,應當事人的要求,調解員可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調解書,由調解員在調解書上簽字并加蓋調解中心的印章。
對于自訴案件的處理是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來進行辦理的,涉及到調解的具體事項,應當由法院根據審查認定的結果來進行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合法的界定,并依法對相關案件進行辯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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