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不能調解的情形包括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后,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交通警察因現場變動,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
(二)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三)當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調解的;
(四)當事人拒絕在簡易程序處理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十日。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
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分幾種
1、公安機關的調解
在訴訟前,一般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所造成的損失后,召集當事人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法院的調解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雙方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事后反悔的,在審理期間,法院仍可就民事賠償繼續調解。問題是,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法院對案件性質如何確定。筆者認為,在起訴前當事人達成的任何協議并無法律約束力,其對另一方當事人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從民法學理論觀點講,協議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是雙方當事人意見一致的表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即受到法律的保護,但這并不意味著權利人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就可以直接對其進行強制執行。
就交通肇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糾紛調解而言,雖然協議是中間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支持達成的,但就其成立的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對協議內容的一致認可,因而協議的形成并不是一種行政行為,對調解協議,雖然行為人非依法律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但其仍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而,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不履行而起訴的,或履行部分后又翻悔而起訴的,法院應對調解協議加以審查。提出翻悔一方應提供證據,除非其能夠證明調解協議非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或顯示公平,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而經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外,法院應確認原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此時,當事人雙方均應依協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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