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的索賠實效有多久
如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也有保險條款中直接規定了索賠時效,如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對索賠期限的規定是“本保險索賠時效,從被保險貨物在最后目的地車站全部卸離車輛后計算,最多不超過兩年。”筆者將這種時效稱之為約定索賠時效,因為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效是法定的、確定不變的期間。而關于時效的規定在法律中都是一種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不能以約定來變更,更不能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加以改變。雖然乍看,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規定的索賠時效與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索賠時效都是兩年,期間仿佛一致。但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效起算是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而陸上運輸保險條款規定的時效起算是保險貨物全部“卸離”后起,因此這兩個期間的計算并不一致。況且,保險法規定的索賠時效還適用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由于保險理賠是比較復雜的事情,因此不少當事人在處理相關問題的時候顯得比較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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