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實踐中,我們對“詐騙”和“合同詐騙”犯罪的定性問題很難掌握,如何正確認定“詐騙”與“合同詐騙”犯罪的性質呢?
合同詐騙罪屬詐騙犯罪的一種,兩者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線如果只從詐騙行為是否是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或者說是否簽訂過合同來區分是不夠的,還必須從兩者在犯罪客體、客觀方面和犯罪主體上具有不同之處進行區分:
(1)兩者侵犯的客體不同。一般詐騙罪侵害的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而且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秩序,這是合詐騙罪與一般詐騙罪的本質區別。因此,前者在犯罪的歸類上屬侵犯財產罪,而后者則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2)兩者的客觀表現形式不同。在客觀方面,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必須與合同有關,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表現為以欺騙手段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在合同簽訂或者履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而詐騙罪的表現形式則沒有這樣的限制,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或者偽造公文、證件來騙取財物,或者編造謊言、假冒身份、涂改單據,或以介紹工作名義騙取財物的;
(3)在犯罪主體上,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簽訂或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詐騙罪則為一般主體,即一切實施詐騙行為的自然人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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