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進入一出租房內,持刀對被害人李某實施搶劫,李某被迫交出僅有的100元給趙某,之后,趙某又在出租房翻箱倒柜,但仍未找到其他有價值的錢物,遂嫌錢太少,表示晦氣而將劫得的100元錢扔回給李某后離開。
【分歧】
對趙某因嫌錢少而將搶劫到的錢扔回給被害人,其搶劫犯罪形態方面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的犯罪行為屬于犯罪既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犯罪行為屬于犯罪未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的犯罪行為屬于犯罪中止。
【管析】
小編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犯罪行為屬于犯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1、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齊備了刑法分則對某一具體犯罪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為。
2、犯罪中止的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時間性條件,即犯罪中止必須是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包括犯罪的預備過程和犯罪的實行過程;第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條件,即犯罪中止必須是行為人自動地中止犯罪,這里的自動中止必須是徹底的;第三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條件,即犯罪中止必須是行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既遂是對犯罪中止的絕對排斥。本案中,被害人李某被迫將100元交付給犯罪行為人趙某,就表明喪失了對該財物的控制,趙某已實際占有和控制了財物,且從犯罪過程看,趙某在取得該100元后,仍在出租房翻找其他錢物,其主觀上沒有放棄搶劫,雖然,趙某最終沒有拿走,但其搶劫行為已經完成,因此,趙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不屬犯罪未遂。犯罪形態是犯罪過程中的停止形態,不能逆轉,趙某在搶劫既遂后將財物還給被害人并不能使其行為回復到犯罪中止形態,因此,趙某的犯罪行為不成立中止。
3、犯罪既遂后歸還原物,屬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現,趙某將劫得的100元錢扔回給受害人李某只是一種酌定從輕、減輕或免職處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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