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罪主觀條件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追求的非法利益、狀態或者結果,不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而是指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現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后,所進一步追求的某種非法利益、狀態或者結果。轉化型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行為人通過轉移、隱匿的手段保護盜竊、詐騙、搶奪所得的公私財物,不被恢復到原有狀態。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機關依法對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時或者犯罪后被及時發現,抗拒一般公民將其扭送到司法機關的行為。毀滅罪證是指行為人為逃避罪責,湮滅作案現場遺留的痕跡、物品以及銷毀可以證明其本人罪行的各種證據。如果行為人在實行盜竊、詐騙、推薦過程中,尚未取得財物時就被他人發現,為了非法取得財,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就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定搶劫罪,而不定轉化型搶劫罪。
轉化型搶劫罪是理性刑法的現實選擇,在法定范圍內追求或接近實質正義。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不能機械地以搶劫罪是行為犯作為判定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基準。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只能基于法條擬制規定的屬性,依照轉化罪即搶劫罪的犯罪形態去認定。
轉化型搶劫罪未遂形態的存在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認定犯罪不僅是對犯罪的定性評價,同時也是對犯罪的定量評價。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表明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輕重不同,最終也就決定了量刑時須適用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既然搶劫罪存有犯罪未遂形態,否定轉化型搶劫罪犯罪未遂形態,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
從犯罪人的主觀罪過角度考慮,一般搶劫罪主觀惡性往往甚于轉化型搶劫罪。簡單來說,一般搶劫罪中,行為人為劫取財物多表現為一種“主動施暴”行為。而在轉化型搶劫罪中,則表現為一種“被動施暴”行為。一般搶劫罪中,行為人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致人輕微傷的,只能構成搶劫罪的未遂。而行為人在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為了逃跑當場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輕微傷的,卻構成搶劫罪既遂,顯然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如果拋開法律擬制規定的性質,一味地強調構成要件理論,拘泥于搶劫罪是行為犯,從而否定轉化型搶劫罪未遂形態,必然損害刑罰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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