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槍支罪和盜竊罪關系:
一、盜竊罪與盜竊槍支彈藥罪是法條競合。
二、當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
如我國刑法規定了盜竊罪,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同時又規定了盜竊槍支、彈藥罪,屬于特別規定。
王某2004年6月6日11時左右,王某與陳某預謀上車盜竊,次日2時許,二人來到車站,見旅客顧某正在打手機,顧打完手機后將其放入自己的手機包內,二人便尾隨顧某乘上車,在車內,二人趁上車人多擁擠、顧某正與他人說話之機,陳用身體擋住顧的視線,王某乘機將顧的手機包竊走,顧某發現手機包丟失后當即呼喊,乘車人員幾人當即將王某追上抓獲,陳某逃跑。后發現顧某的包內有手槍一支,手機一部。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有以下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槍支罪。理由是:王某尾隨顧上車的目標就是顧的手機包,即不管顧某的手機包內有什么,都在王某的概括盜竊故意之中,亦即他不僅對包內的一般物品即手機或錢款主觀上存有犯意,而且對包里的特殊物品手槍主觀上也存有犯意,故王某在主觀上應對包內的所有物品負責。雖然王某盜竊的手機價值不足“數額較大”,手槍是特殊犯罪對象,不宜作價以合計,不構成盜竊罪;但王某主觀上具有盜竊槍支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槍支的行為,故王某的行為構成了盜竊槍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手機和手槍都在顧的手機包內,王某將其全部竊走,確應對其全部物品負責,即王某對包內的所有物品主觀上都存有概括的故意,但這種概括故意的內容,只是盜竊一般財物而不應包括王某意志以外的特殊物品。如果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不分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如何,行為人拿走什么就認定什么,實有客觀歸罪之嫌。手槍雖屬特殊物品,但同樣存有價值,同樣可以作價,故依有關槍支專管部門對手槍的作價予以認定,較為合理,加上手機的價值,王某所竊財物價值已達“數額較大”,故對王某應定盜竊罪。
因為我國刑法理論中要求犯罪的構成要主客觀一致,即主觀上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故意(這里的故意還包括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有較為清晰的認識),客觀上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造成了所期待或放任的危害結果,二者相一致才能構成具體的犯罪;所以律霸網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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