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性質認定
“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并非我國近年出現的新現象,但隨著國家禁毒投入的加大和社會對毒品非法需求的增加,該問題在當前表現得尤為突出。對于?“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性質,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素來爭論激烈。這個問題也一直為我國審判實踐關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南寧會議紀要”)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構成犯罪的,托購者、代購者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對該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以上規定可見,對于為吸毒者代購毒品行為的性質,兩會議紀要的規定并沒有本質的不同。與“南寧會議紀要”相比,“大連會議紀要”只是進一步明確了行為人代購毒品牟利場合性質的認定。但是,筆者不太贊同會議紀要對該問題的認識,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在司法實踐中,“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主觀上出于牟利的目的,為吸食毒品者代購毒品;二是主觀上不是出于牟利目的,為吸食毒品者代購毒品。根據“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代購者是否從中牟利,對于行為是否屬于販賣毒品罪具有決定性意義。具體來說,代購者從中牟利的,代購者成立販賣毒品罪;反之,代購者不以牟利為目的的,不成立販賣毒品罪。很明顯,“大連會議紀要”對該種情形下,代購者行為的性質是以“代購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來區分的。也就是說,代購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是決定該場合行為性質的標準。但是,這種理解難以符合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對“販賣”行為的理解。將代購場合代購者牟利的情形界定為代購者變相買賣商品,難以符合一般國民對販賣意義的認識,是違反罪刑法定的類推解釋。
其次,與毒品制造、走私、運輸一樣,販賣是促進毒品流通的重要環節,正因為販賣毒品具有促進毒品流通的重要價值,所以,刑法才認為其社會危害性大,各國刑法都將其規定為最為嚴重的犯罪類型之一。而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行為,本質是吸毒者購買毒品用于吸食的幫助行為(或稱為居間行為),和毒品吸食者行為一體構成了毒品的“購買行為”。在刑法上,任何幫助行為的可罰性及其可罰程度都不能脫離被幫助者的行為孤立看待。如果將“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行為”?解釋為販賣,在法律上則明顯拔高了該行為的性質,不符合該行為的事實屬性。還有,司法實踐中,毒品的販賣行為人主觀上往往具有牟利的目的,但必須注意的是:這里的“牟利”是以毒品作為對價交易而獲取的利潤,“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場合,其中的“利”并不是毒品的對價,賺取的多是少量或一定量的介紹費。所以,不能認為“賺取少量介紹費的代購行為,實際上相當于變相加價出售毒品。”
第三,如前指出,“大連會議紀要”之所以將“以牟利為目的,為毒品吸食者代購毒品”行為解釋為販賣毒品罪,重要原因在于刑法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即“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隱僻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定罪處罰。”對此,我們認為,刑法第355條第2款之所以要強調“以牟利為目的”要件,主要是為了限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毒品行為的處罰范圍,避免實踐中將對該類對象的毒品贈與行為也按照販賣毒品罪處罰。該款中的“以牟利為目的”應當采取限制解釋的方法,限于“毒品作為對價交換場合”,而不能將為毒品吸食者代購毒品場合賺取少量介紹費或勞務費的也解釋為屬于該款的“以牟利為目的”。
綜上,我們認為,在“為吸毒者代購毒品”的場合,代購者并不具有獨立的交易地位,即便行為人主觀上出于代購牟利目的,也不宜認定為屬于毒品的販賣行為(或變相販賣行為)。若為他人代購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宜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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