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認識誤區影響賠償積極性。
長期以來國家賠償被很多人等同于機關賠償,這個誤區很要命。國家賠償本來是一種國家責任,現在變成一種機關責任。現在之所以很多機關不愿意賠,就是因為不愿意承擔這種責任,不敢讓外界知道本機關發生了國家賠償的案件。因為這影響了機關的形象,影響了政績,影響了升遷。國家賠償法本來應該是一部國家救濟法,是國家對因為國家機關行使職權而受到傷害的人的救濟。但它被當成了責任追究法,要追究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實際上,任何人都會犯錯。國家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侵害他人的利益是不能完全避免的,這不是某個人的問題而是人類共同的弱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違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當然應該懲罰,但這是“紀律處罰法”而不是“國家賠償法”所要解決的。
國家賠償法實施的問題并不是錢的問題,在很多地方都有用于國家賠償的財政預算,但這筆錢往往花不出去。
二、沒有建立國家賠償訴訟制度。
沒有建立國家賠償訴訟制度是一個缺陷,誰都不愿意成為被告,因此國家賠償的程序成了決定程序。在決定程序中采用的是書面審,受害人沒有訴訟權利。是否賠償、賠多少,要由賠償義務機關說了算。這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則,任何人不得當自己法官。
三、違法歸責原則過于單一。
《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過于單一,采用的是違法原則,這無法解決非法律行為比如事實行為所產生的問題,而實踐中多數案件涉及的是事實行為。在成都發生過一起派出所羈押吸毒母親,導致三歲幼女餓死的案件,派出所有過錯,但它并沒有違法。在違法原則基礎上,要用過錯原則加以輔助。
在司法賠償上也有很多爭論,比如在偵查階段的確符合拘留條件而實施拘留,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又發現證據不足決定不起訴,這時候當事人被錯抓國家賠不賠?但偵查機關的確沒有違法。這類情況要適用結果責任原則,只要出現了不應有的損害結果,國家就應當賠。
四、賠償事項無法一一列舉。
國家賠償法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后者稱司法賠償更為恰當些。司法賠償是列舉式的,只列舉了錯拘、錯捕、錯判、錯誤執行四種情況,對于列舉以外的不作賠償。對于民事錯判,比如把我的房子錯判給了別人,能夠執行回轉把房子要回來的,不存在國家賠償的問題;但如果回轉不了比如已毀損或出賣又不能從錯判的受益者要回賠償的,這時候國家也有義務賠償。我們知道,侵權行為是無法一一列舉的,國家賠償的事項不能采用列舉的方式,而應該只要構成侵權要件的,國家就要賠償。
五、國家賠償可采用保險形式。
現在賠償經費一般由財政列支。有的地方沒有預算,有的地方由預算卻有錢花不掉。建立國家賠償基金是比年度財政預算更好的形式。建議為解決“機關賠償”的弊病,采用保險的形式,根據各機關行業風險的大小進行投保,比如公安機關的風險相對較大,出現問題時由保險公司理賠。這樣可以讓機關負責人不用承擔責任,又能讓受害者盡快得到救濟。
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因此,對國家補償進行立法是必然的。有沒有必要單獨立一部《國家補償法》呢?最簡單的辦法是在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附則中加上一句“國家補償參照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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