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人員住所查獲毒品的性質如何認定
在販賣毒品罪中,販賣行為的本質是以毒品作為支付手段的對價交易,在販毒人員住所查獲毒品是販毒罪的一個有力證據。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販賣”毒品,是指非法銷售毒品,包括批發和零售;以販賣為目的收買毒品的,也屬于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的規定。“多次販賣毒品,未經處理的”,其中“多次”是指兩次以上,包括本數在內。“累計計算”是指將犯罪分子每次未經處理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數量相加。毒品犯罪中毒品數量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刑罰的輕重。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懲罰,往往采取多種對策。小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是他們經常采用的手段之一。
這樣規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鉆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嚴厲地打擊毒品慣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款是基于本法總則關于追訴犯罪的原則規定的,對于已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毒品數量不應再累計計算。另外,對已經處理過的毒品犯罪,應視為已經結案,不應再將已經處理案件中的毒品數量與未經處理案件中的毒品數量累計相加。
法律依據: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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