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罪中特情引誘的情況
第一,犯意引誘
指被告人本來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在特情的誘惑下形成了犯意,進而實施了某種毒品犯罪行為。構成犯意引誘的條件有三個:
1.誘使者的身份必須特定,必須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或他們派出的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為誘使者;
2.誘使者不僅提供機會,還必須以積極行為誘使行為人實施犯罪;
3.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內容是經特情引誘而萌發的,并不是原有的。由于犯意引誘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被各國普遍禁止。
這種類型的特情引誘在英美法中被稱為偵查陷阱,可以作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大陸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確將合法的誘惑偵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誘導傾向的客觀活動,如交付、接受、轉交等,而不存在積極主動地進行鼓勵、挑逗的可能。我國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在學術界和實務界對被誘惑者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存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寧會議紀要》中指出,對于具有犯意引誘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時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無論其毒品犯罪數量多大,都不得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是目前司法現狀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從嚴懲治毒品犯罪的實際需要,也考慮到了犯意引誘的特殊情況,有利于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第二,數量引誘
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大的甚至達到可以判處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對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沒有爭議,但就其擴大犯意下的行為,則有的認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因為行為人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擴大犯意的引誘是在行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之上的擴大,客觀上也實施了毒品犯罪行為,行為人應當對擴大犯意下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在量刑時,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應當從輕處罰。如果系經引誘后毒品犯罪數量才達到或者超過判處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也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第三,間接引誘
指受特情引誘的被告人的行為又引起了原本沒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產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實施了毒品犯罪行為。在美國,對受間接引誘的被告人是否可援用“警察圈套”來抗辯,法院之間的認識并不統一,有的肯定,有的否定。我們認為,存在間接引誘的,對被告人也應酌情從輕處罰。因為這個案件的發生也與特情介入有密切聯系,甚至可以說具有條件關系。
第四,提供機會型引誘
是指行為人本來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為,特情引誘僅僅是給行為人提供了機會或條件,進而發生了犯罪。這是普遍允許和最為常見的合法誘惑偵查。比如,被告人手里有2000克海洛因,正在尋找買主。公安機關懷疑其持有毒品,派特情接近被告人購買了海洛因。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有毒品在先,出賣毒品是其本來意思表示,其毒品不是賣給張三就是賣給李四。特情的介入,無非是為其販賣毒品提供一個機會和交易對象,而與其犯罪意圖的產生與否無關。對此情形,按當事人本來意思和行為處理,不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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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高潤寧律師2015年加入河北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后于2017年10月轉入河北盈華律師事務所。從業以來,獨立或參與辦理了大量的案件,涉及領域廣泛,包括婚姻家庭、合同糾紛、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訴訟與非訴訟實務,從中積累了豐富的辦案經驗,訴訟技巧也更上一層樓。深厚的理論知識,配合靈活的訴訟技巧,讓其在辦理各類案件中得心應手,游刃有余。高潤寧律師以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及高度的責任心,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為當事人爭取權益,并得到當事人的一致好評。高潤寧律師以公平、公正、公道;專注、專業、專心為其座右銘。且積極、嚴謹、細致的辦案風格,使其能夠竭盡全力地為當事人提供專業高效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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