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截留占地補償款后私分
被告人顧某在1999年到2010年間擔任某村黨支部書記;被告人張某任支委兼會計;被告人劉某任經聯社副社長,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農村辦公室主任,負責管理農業、水利、電工,也是村集體領導成員;王某、譚某為村民委員會委員。該村民委員會共有9名工作人員。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該村村北菜地,對該村集體以及被占地村民進行補償,顧某指派劉某具體負責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補償工作。2009年6月,顧某、張某、劉某、王某、譚某開會決定將顧某授意劉某截留的占地補償款136993元作為村干部獎金發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數額不等的獎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將分得獎金全部退出,由張某以拆遷勞務費的名義存入該村賬戶。
二、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有何區別
本文認為,本案的焦點是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還是貪污罪,正確認定三被告人的行為性質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1、村民委員會是否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2、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行為的本質區別。
(一)村民委員會不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
從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可看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兩個要點:第一,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非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不能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國有單位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以及全資國有公司、企業、國家財政撥款的國有事業單位、具有行政職能且國家統一定編的人民團體組織。第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不是自然人,只有單位才能成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自然人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但本罪僅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犯罪的單位不判處罰金,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刑罰的承擔者,卻不是犯罪主體。這是因為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行為以單位名義進行,具有一定的公開性,但沒有為單位牟取利益,相反卻給單位造成了直接的經濟損失,因此,立法對該罪規定為單罰制。
本案中,某村民委員會是否屬國有單位是認定是否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關鍵。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應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見,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和該款立法解釋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救災、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管理等具體的行政管理事項時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本身具有國有單位的性質,則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當然可以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前段,直接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如此,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立法解釋已無出臺的必要。因此,某村民委員會不是國有單位的性質,其主體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被告人顧某、劉某、張某均為該村民委員會委員,顧某指派劉某具體負責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補償工作,并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解釋的規定,顧某、劉某、張某應被認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二)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污行為的本質區別
私分國有資產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核心內容是“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私分”。國有單位違反國有資產的管理分配制度,將不應分配給個人的國有資產以單位名義分配給了個人,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是合法的,處罰的是違法私分行為。其行為本質是違反國家規定濫用職權分配單位的國有資產,手段對財產單位而言是公開的,對財產控制單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處分權,財產是“單位自己”的,私分財產的去向是單位大多數成員,多表現為“集體福利”、“大多數人分得”等。
貪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核心內容是“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為人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類似秘密手段惡意非法地占有個人無任何處分權的公共財產,其行為本質是秘密竊取個人無權控制或處分的公共財產,其手段對財產單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是財產的所有權,財產是“他人”的。“公共財產”也包含“國有資產”,因此貪污行為侵犯的也可能是國有資產。
本案中,顧某、劉某、張某三人的分款行為經集體開會討論,參與分款的除三被告人以外還有兩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分款人數占村民委員會絕大多數,且所分款項是國家的占地補償款,故易被認為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對此,不應受限于大多數人及對象為國有資產等形式要件,而應從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的行為本質來進行分析。顧某授意劉某采取讓被補償人填寫空白現金支出憑證、少領錢多填領款數額等方式,截留占地補償款136993元,后顧某與張某、劉某等人開會,商議將截留的占地補償款作為村干部獎金予以發放。三被告人的行為實質是采用虛假材料,將國家的占地補償款截留,某村民委員會對該款項既不具有合法的控制權,也不具有合法的處分權,被截留的占地補償款是“他人”的,而非某村民委員會的財產。因此,顧某等三人將占地補償款占為己有的行為對于該款項的合法所有單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了占地補償款的所有權單位對該款的所有權,故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行為本質特征,而符合貪污罪的行為本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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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畢健根律師,畢健根,男,大學本科學歷,法學學 士學位。先后取得張家口學院醫學專業、北京大學心理學專業、河北大學行政管理專業多專業學歷證書。現任河北耀鼎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專職律師。 畢律師篤行正義,愛好廣泛,少年就立志律師職業,參加工作后長期研修法律專業知識,通過司法考試即辭去優厚的待遇,從事專職律師工作。因擁有較強專業知識背景和豐富的工作經驗,加之具有極強的表達、溝通能力及獨到的邏輯分析能力和執行力,參加工作以來,先后從事過醫療衛生、企業生產管理、文化宣傳、市場營銷策劃以及企業高層管理工作,有著多領域的實踐歷練,并先后在文化 傳播公司、大型礦業公司及房地產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行政總監、執行副總經理、法律顧問等多崗位工作,具備豐富的人力資源知識和優秀的團隊管理能力。律師執業以來在訴訟方面擅長刑事案件的取保、辯護及處理各類公司合同糾紛,房地產建筑工程類糾紛及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案件。先后承辦了“李某涉嫌3800萬詐騙檢察院不予批捕取保案、林某涉嫌合同詐騙檢察院不予批捕取保后公安撤銷案件案,并成功辯護過黃某故意殺人案、王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案、宮某妨害公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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