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法律規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犯罪構成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是根據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四要件來確定的,包括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一)主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二)客體與對象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就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關系,實質上是變相或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其所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存在著相似性。但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實現國家基本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力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該關系密切人,是間接利用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兩者之間還是存在著一定的差別的。小編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職務行為的正當性。
該罪中,行為人索取或收受財物,利用的是關系密切人的職務影響——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嚴重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職務行為的正當性才應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對象:我國刑法規定及理論通說都對賄賂作了“財產性”的限定。筆者觀點,在對賄賂的界定中,利益說更為周延且妥當,所有與職務行為作對介交換的利益都可成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三)主觀方面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關系,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希望請托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會主動向請托人索賄。
(四)客觀方面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影響力”,應屬于非權力性影響力,是基于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親緣關系、情感關系、利益關系等而衍生的與他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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