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與徇私枉法罪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與徇私枉法罪的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主體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的主體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中從事偵查、檢察、審判工作的人員。
2、客體上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3、客觀方面的不同。濫用職權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徇私枉法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
(1)行為性質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范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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