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孫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對造成事故的作用較大;甲建筑公司作為該路段的施工單位,其施工期間未按規定在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作用較小,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第2項規定,孫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甲建筑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2008年4月,孫某的父母將甲建筑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甲建筑公司賠償孫某的死亡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孫某父母的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財產損失費合計12萬多元。甲建筑公司認為事故認定書錯誤,孫某死亡是其自身過錯造成,與該公司無關,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該案是因路面施工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關于責任分擔這一問題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應由建筑公司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但甲建筑公司在規定的舉證時間內并沒有證據證明其沒有過錯。法院認定,孫某與該建筑公司各應承擔50%的責任。法院最終判決該建筑公司賠償賢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損失的50%,即38000多元,賠償孫某父母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并判決駁回孫某父母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公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改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安全標志。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睹穹ㄍ▌t》第125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甲建筑公司在公路上施工沒有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標志,違反上述規定,應承擔過錯責任,孫某系醉酒后駕車,本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故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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