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進一步規范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確保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并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就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具體適用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案件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職務犯罪案件的刑罰適用直接關系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深刻認識職務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嚴格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既要考慮從寬情節,又要考慮從嚴情節;既要做到刑罰與犯罪相當,又要做到刑罰執行方式與犯罪相當,切實避免緩刑、免予刑事處罰不當適用造成的消極影響。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繳贓款贓物或者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三)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數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
(五)曾因職務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的;
(八)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或者濫用職權情節惡劣的;
(九)其他不應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全部退繳贓款贓物,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不具有本意見第二條所列情形,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構成犯罪,一審宣判前已將公款歸還,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在案發前已歸還,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四、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聽取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分析影響性案件案發前后的社會反映,必要時可以征求案件查辦等機關的意見。對于情節惡劣、社會反映強烈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得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
五、對于具有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據全案事實和量刑情節,檢察機關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并據此提出量刑建議的,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理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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