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析過失幫助犯和過失教唆犯
幫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沒有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向實行犯提供幫助,使其便于實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教唆人即構成教唆犯。
幫助和教唆在刑法學中已經表示有明確的犯意和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心理,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也被認為帶有強烈傾向的詞,如果把它們作為中性詞(我認為把它分為過失和故意就是讓其具有中性的性質)就不符合人們的習慣。
因此把幫助和教唆放在過失行為中,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但在實際生活中,行為人之間的確有幫助與被幫助的關系,而這種幫助的內容和行為方式有很多,有時它只是一句話或者給出一個信息,有時表現為直接的實行行為。“考慮到刑法的謙抑性,對于幫助者施加處罰的意義不大,特別是在該場合,行為人之間的意思聯絡也不明顯,所以沒有成立共同過失犯罪的必要。”而且,從另一方面來說,有的幫助或者“教唆”實際上有直接參與和實施的行為,因而這些行為成立犯罪與否,筆者認為不去看他是否為幫助或者教唆行為,而是看他是否為實行行為,是否與危害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總之,如果承認過失幫助犯和教唆犯就使得有些本不為罪的行為受到刑罰,這就擴大了刑罰的范圍,也有客觀歸罪的嫌疑。因此,過失實行行為與過失幫助或者過失教唆行為之間不僅不構成共同犯罪,也更不是共同過失犯罪,“對過失幫助和過失教唆行為之說,且不論這樣的定義是否科學,只就其本身來看,就不能構成犯罪,只能說是一種現象,而不構成刑法中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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