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的處罰及完善是怎樣的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1、明確罰金刑的額度。我國刑法分則對單位犯罪規定雙罰制的條文大多沒有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這固然有利于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確定,但其不利的一面也是顯而易見的,容易造成執行過程中的偏差,出現畸輕畸重,量刑失當,所以立法應充分考慮單位犯罪的各種復雜情況,盡可能采取區段罰金制方式,使自由刑和罰金刑形成合理的匹配,罰金額相對確定,有利于司法操作。
2、單位犯罪的累犯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構成累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l)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后罪的發生是在前罪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五年內。很顯然,根據此條件,單位本身是不可構成累犯的,但在雙罰制的情況下,單位自然人卻可以構成累犯,這實際上是在無形中減輕了單位自身的刑事責任,沒有把自然人和單位放在同等的地位,形成對一個單位犯罪采用兩個標準進行衡量,違背承擔責任上的平等原則,因此,對單位自身也應有累犯的規定。
3、統一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標準。單位犯罪在很多情況下屬于貪利性犯罪,其目的是為本單位謀取利益或為維護本單位利益而實施。鑒于單位本身是無生命的存在,不能適用自由刑。對單位的罰金姑且不論,單就在雙罰制下對自然人的處罰規定來看,存在明顯的不協調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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