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縣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辯護是怎樣的
淅川縣人民檢察院以淅檢刑訴(2009)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沈某在國家規定的禁漁期間,使用禁用的工具在倉房胡坡水域非法捕魚時當場被淅川縣水產局的工作人員及派出所工作人員發現,并當場收繳抬網及小魚20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在禁漁期間非法捕魚而分別被淅川縣漁政部門口頭警告和罰款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單××、張××等人證言以及書證漁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沈某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助理審判員:黃xx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兼):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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