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犯罪構成中所涉及的各個情形均有適用自首制度的條件。下面為您詳細介紹相關內容。
交通肇事罪系過失犯罪,刑法從犯罪的主觀惡性和客觀行為的角度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對交通肇事犯罪規定的第一檔法定刑的情形,是行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的情況。原文認為,對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應把主動接受法律追究作為基準狀態,把逃逸作為一種加重處罰的情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了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義務,對交通肇事犯罪后未逃逸不應再認定為自首,否則是一種重復評價。
專業人士認為,第一檔法定刑的情形,本身并不是與自首重合的形態,而是肇事后未逃逸而又不符合自首條件的情況。因為對于一般自首,成立有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使行為人在發生事故之后完全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義務,也并不說明其符合了自首的條件,如雖行為人在發生事故后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向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但其隱瞞了自己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情況,或沒有如實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實,即不符合自首的條件。故第一檔法定刑的情形應是肇事后未逃逸且不符合自首條件的情況。如果未逃逸又符合自首的構成條件,理應認定為自首,可以此檔法定刑為基準對犯罪分子給予從輕或者減輕的處罰,并不會產生重復評價的問題。對于第二檔、第三檔法定刑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況。按原文所說,肇事后逃離現場又投案的情形有三種:
一是現場無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勸說或迫于公安機關的壓力而投案;
二是現場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屬報復或被當地群眾圍攻,即逃離現場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
三是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離了現場,等冷靜下來后自覺向公安機關投案。其中第二種情形不應界定為逃逸,應按第一檔法定刑處理。但如符合自首條件,則應成立自首。
對第一、第三種情形,都是典型的逃逸后又自動投案,完全具備成立自首的基礎條件,如果投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則符合自首的條件,應認定為自首,可以相應的法定刑為基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按原文,對此兩種情形不適用自首,則對肇事逃逸后投不投案在法定量刑情節上無法區分,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歸案,悔過自新,不利于刑法功能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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