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端封閉的鄉村便道不具有通行社會車輛的社會功用,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在此類道路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09年3月27日6時許,鄧某持C3型駕駛證,駕駛“湖南BHB0**”號農用六輪運輸車,從湖南省茶陵縣腰陂鎮馬加磚廠裝運紅磚至該鎮石聯村石聯組便道盡頭的陳某家的建房宅基地。在與陳某家的宅基地相隔一棟房屋的陳送某家后門口撞死陳軍某、龍某夫婦的兒子陳家某。經茶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出事地點為該村民小組3.5米寬的便道,一般無社會車輛通行,便認定“鄧某駕車起步前未察明車輛周圍人員情況,未發現在便道內活動的陳家某,致使車輛在起步行駛的過程中與陳家某相掛,造成陳家某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鄧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裁判
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鄧某疏忽大意,在村內便道駕車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因被告人鄧某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軍某、龍某遭受的經濟損失,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賠償。陳軍某、龍某要求鄧某賠償死亡補償費、喪葬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陳家某系未滿兩歲的幼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疏于看管,自身亦有過錯,依法應自負一定的損失。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鄧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軍某、龍某經濟損失61598.98元。
宣判后,鄧某認為其行為不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鄧某及其親屬已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軍某、龍某交付賠償現金人民幣4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軍某、龍某已向法院申請對上訴人鄧某從輕處罰。
2010年6月1日,株洲中院二審維持原審判決民事賠償部分和刑事部分的罪名,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評析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行為。其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體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2)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3)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規章,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本案中,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均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相符,在行為后果上也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但村中便道能否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成為本案定性的關鍵。如果村中便道屬于法律上的“道路”,本案則構成交通肇事罪,否則就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其他道路,如礦區、廠區、林區、農場等單位自建的不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鄉間小道、田野機耕道、城市樓群或排房之間的甬道以及機關、學校、住宅小區內的甬道等均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范疇。
通常,人們判定道路主要是依據技術標準,如道路的寬度、路基、路形等。從立法原意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的判定標準是功能標準,即是道路修建單位專用還是通行社會車輛,用于公眾通行,如用于公眾通行,通行社會車輛,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
本案中的村級便道寬度或許能夠通行機動車輛,但該便道的一端已經封閉,很顯然除了道路旁的相關住戶出入需通過該道路外,社會車輛不需要也不可能使用該道路進行通行。因此,無論是從法律定義還是功能上來判斷,都不具備社會公眾通行車輛的功能,本案中的道路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道路,故本案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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