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楊某某,男,某房屋開發公司總經理,法定代表人。
楊某某任總經理的房屋開發公司,在2004年8月并始預售某小區房屋。至2005年5月止,該公司先后收到購房者的預付款1373.6萬余元,均記入了該公司預收帳款科目。其應申報納稅的營業收入為1,297.77萬余元。其間,該公司將開出正式發票的營業收入444.5萬余元向稅務局機關作了納稅申報。未作申報的營業收入為853.2萬元余元,計稅金45.6萬余元。在此期間,稅務機關在沒有對該公司進行納稅檢查的情況下,先后向該公司發出稽核檢查通知書、限期整改通知書等共6份。但所有通知載明的事項不清,故楊某某未與稅務機關聯系和整改。同時,因該公司先期開發該小區的資金不足,收到的預付款均用于了房屋開發。公安機關以楊某某涉嫌偷稅罪對其立案偵查。此后,該公司補繳了全部稅款。
對于本案應如何處理,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偷稅罪。持該觀點的認為:該公司收到購房者的預付款后,應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該公司沒有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而且多次收到稅務機關發出的各項通知后仍沒有加以改進和如實申報納稅。
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偷稅罪。持該觀點的認為:楊某某主觀上無偷稅的故意。沒有如實申報納稅是因該公司將收到購房者的預付款用于了房屋開發,且開具了發票的部分是如實向稅務機關作了申報的。
對于上述兩種意見,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對于偷稅罪,從刑法條文的規定,應是一種故意犯罪,即主觀上有偷稅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刑法條文規的行為。只有主客觀的統一,才能構成此罪。綜合本案情況,筆者認為:
首先,從主觀方面來看,楊某某及其公司沒有少繳或不繳稅款的故意,沒有指使財務人員作假或隱瞞銷售收入的行為。而沒有執行稅務機關發出的各項通知,也不能簡單的視為其目的是為了少繳或者不繳稅款。
其次,從客觀方面來看,該公司確實有預收房款未如實申報納稅的情況,但該項收入是如實記入了公司的財務帳中的,沒有作假或隱瞞該項收入的行為。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公司財務人員對稅法及相關規定不熟悉和理解上的誤差所致。據筆者了解,有此理解誤差的財會人員還不在少數。
第三,對于稅務機關多次發出的各種通知應如何著待。對此,筆者認為,稅務機關在沒有對該公司的財務帳據進行檢查的情況下,發出了6份通知,其中絕大多數應是無的放矢或事項不明的,因此這不能說明楊某某及其公司是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行為。
第四,楊某某及其公司的行為應是漏稅。偷稅與漏稅的區別在于前者為故意,后者為無意;前者采取了欺騙性、逃避性的非法手段,后者沒有采取這種手段。本案中楊某某及其公司的行為更符合漏稅的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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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20191014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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