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如果已經在監獄服刑的罪犯被公安機關發現漏罪的情形,檢察機關應如何處理呢?這主要取決于公安機關的處理方式,具體而言,有兩種處理方式:
其一是由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然后再審查起訴。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準逮捕。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有考核指標的壓力,公安機關的部分干警認為在查實有犯罪事實存在,并且有初步證據證實該犯罪事實是被認定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時,就可以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所以,對發現罪犯在服刑期間有漏罪或新罪的情形下,有的公安機關將此類案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逮捕構成三要件的規定,此類罪犯已經被羈押在看管場所之內,已無社會危害性可言,即使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仍只能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其二是偵查完畢后移送檢察機關直接審查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偵查由監獄進行偵查,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即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應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由監獄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如果罪犯在監獄之外服刑的,應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并在偵查終結后,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對于漏罪和新罪,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和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比較以上兩種處理方式,對于已經在監獄服刑的罪犯被公安機關發現漏罪時,筆者贊同偵查完畢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觀點。首先,按照刑事司法實踐術語的通解,批準逮捕對應的行為術語是提請,審查起訴對應的行為術語是移送,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中的“處理”應理解為“審查起訴”較為合理。其次,公安機關籠統將上述案件提請批準逮捕缺乏法律依據,如果罪犯已經被依法羈押,也不存在妨礙或有害偵查順利進行的情形,那提請批準逮捕的正當性如何體現?再次,將此類案件偵查終結后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不僅能減少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案件的工作量,從而節約司法資源并能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同時還能遏制公安機關以保障偵查進行為由將罪犯由服刑場所提押到臨時羈押場所,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
因此,筆者建議,應從法律上明確罪犯服刑期間發現漏罪或新罪的處理方式,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如果未被羈押,執行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形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如果已經被羈押,則由執行機關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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