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大家都知道,為了保護我們自身的權益,我們公民有知道國家一些公開信息的權利,但是國家的信息很多,并不是所有公開信息都能夠一直公開的,所以就有了信息公開的時效性,我想大家最關心的問題可能就是信息公開條例時效性是多久呢?今天我就和大家詳細的說一下這個問題。
一、我國信息公開期限規定有關情況
(一)制度設計
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在信息公開期限方面有兩條規定,一是對主動公開期限的規定,二是對信息公開申請處理期限的規定。主動公開期限的規定,因主動公開行為不可訴,不會產生法律意義上的行政糾紛。因此,本文沒有將主動公開期限問題納入討論范圍。
(二)制度上的不足及實踐中的問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期限的規定,存在一些明顯的不足,這種制度設計上的不足在實踐中已經造成了一些突出問題。
第一,期限起算時間點難以確定,這是實踐中最為突出的問題。對于期限起算的時間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僅籠統地規定“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根據這一簡單的規定,“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和“收到申請之日”都難以精確認定,實踐中圍繞這些問題出現了一些糾紛。
第二,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關于“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的認定,主要問題在于怎樣才算行政機關“收到”了申請。
目前,各行政機關收到信息公開申請的途徑五花八門。以國務院部門為例,實踐中除較為規范地寄送給辦公廳及其信息公開處室或者政務公開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信息公開申請外,還有大量信息公開申請被寄送至如下收件人:與所申請信息有關的內設司局或者內設司局的處室、部長或分管副部長、辦公廳主任或者有關司局長、辦公廳或者有關司局的處長或工作人員。此外,還有當面遞交給信訪接待人員、傳真至辦公廳或者有關司局、發送電子郵件至專用郵箱或者該部委曾經對外公開過的任意郵箱等申請、夾雜在信訪材料中當面遞交或者寄送至信訪部門等方式。
關于“收到申請之日”的認定,主要問題在于收到申請當日是否計算在15個工作日內缺乏規定。行政機關傾向于不計算收到當日,申請人傾向于計算收到當日。通常情況下這一問題并不明顯,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于這一問題沒有規定,其他法律也沒有可供參照執行的規定,一旦出現爭議,法院沒有裁判依據,行政機關面臨著不確定的法律風險。實踐中,已經出現了行政機關在收到申請第二天起的第15日作出答復而被申請人訴諸法院的案例。
綜合來看,關于信息公開條例時效性是多久這個問題已經很清楚了,大概不會超過15天,若是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也是可以的。其實說到底,這主要還是能夠讓我們對國家的一些基本信息能有一個了解的保障,這樣我們也能夠通過這些信息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該怎么寫?
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有哪些?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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