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chǎn)、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誘發(fā)其他犯罪的溫床,對社會危害很大,應予嚴厲打擊。
被告人周某,男,40歲,1959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化縣,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jīng)營者。因涉嫌賭博,于1999年9月16日被峨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峨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10月22日由峨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峨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光,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男,50歲,1949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通海縣,回族,初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者。因犯流氓罪, 1989年10月18日被通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2日經(jīng)峨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12月23日由峨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12月25日被峨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連柯,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峨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峨檢刑訴字(1999)第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馬某犯賭博罪,于199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峨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龍光、龍玉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馬某及辯護人李建光、楊連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峨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1999年9月9日到峨山縣飛馬山莊與經(jīng)理馬某聯(lián)系,租山莊內的保齡球館開設“百家樂”賭場,雙方商定場地租金為每天6000元人民幣,馬某提供場地和賭桌,周輔樣提供賭具。9月13日夜賭場開始營業(yè),16日凌晨二時許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抓獲賭場工作人員張青來、楊樹志(二人另案處理)及參賭人員107人。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1.張青來、楊樹志的證言;2.梁建祥的證言;3.提證筆錄;4.案件來源情況說明;5.峨山縣財政局罰沒收人證明;6.作案現(xiàn)場、作案工具照片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賭博罪。雖然起訴書對被告人周輔樣9月16日的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已認定為自首,但周某自被捕后直到審理中都陳述自己不是賭頭,不是老板,而是“刁老板”,系對主要事
實進行翻供,不能認定周某有自首情節(jié)。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對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審理中,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1.我不是翻供。我只是先來說明問題時沒有說刁老板的事,后來我都這么說的;2. 302房間所搜出的21.92萬元人民幣不是我的,當時我在昆明。其辯護人李建光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三百零三條的規(guī)定。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周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不大;2.被告人周某在預審和庭審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作了陳述,不影響自首的成立;3.應對周某作出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
被告人馬某辯稱:我沒有參與賭博,只是租著場地給周某賭博,收著場地租金。其辯護人楊連柯提出:1.指控馬某犯賭博罪不能成立。馬某是在背負沉重債務,經(jīng)營不景氣的情況下提供場地給周某開賭場的,賭博場所是承租人提供的,馬某租酒店給他人是正常經(jīng)營范圍,屬民事法律關系,租金也是事先收取的,不是賭利抽頭漁利;2.馬某只是違法租房為他人賭博提供了便利條件,只能作行政行罰;3.對馬某宣告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通過他人介紹,于1999年9月9日到峨山縣飛馬山莊,與山莊經(jīng)理馬某聯(lián)系,在其山莊內的保齡球館開設“百家樂”賭場,雙方商定由周某每天付給馬某場地租金6000元,并提供賭具、場地、賭桌、安全及賭場服務人員由馬某提供。13日夜,馬某將趕做好的三張賭桌及原山莊的一張賭桌共四張以及裝修好的賭場提供給周某,14日凌晨,賭場正式營業(yè),即日凌晨一時許凋輔祥將三天的租金共計18000元讓馬某之女婿梁建祥轉交給馬某。14日中午,周輔樣離開飛馬山莊。16日凌晨二時許,賭場被峨山公安局查封,當場抓獲賭場工作人員張青來、楊樹志(二人另案處理)及參賭人員107人,并在飛馬山莊302客房、208房、202房、305房查獲裝有人民幣283,700.00元及賭局記錄和各種賭具的密碼箱七只、紙箱二只,旅行包一個,同時查封扣押了設在飛馬山莊保齡球館二樓的“百家樂”賭場及其中的賭桌賭具。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峨山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周某、馬某關于在峨山飛馬山莊開設“百家樂”賭場整個事實經(jīng)過的陳述;2.證人張青來證言證實,飛馬山莊百家樂賭場于1999年9月13日晚營業(yè)至15日晚被查封,自己在賭場看賭臺;3.證人楊樹志證實:9月9日中午,周某叫我到峨山飛馬山莊、13日,周老板叫我在賭場看賭臺,發(fā)牌。4.證人梁建樣證言證實,馬某叫其到302號房向周某拿了18,000元租金轉給馬某。5.峨山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9 月16日凌晨查封賭場所扣押的賭具、賭資筆錄;6.峨山縣公安局沒收馬某為賭場提供賭具的決定;7.峨山縣公安局關于沒收周某賭資的決定;8.峨山縣公安局上交賭資219,200元和馬某非法所得18,000元給縣財政局的證明;9.賭場、賭具、賭資照片。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查證,足以認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李建光提出,公安機關查獲的219,200元賭資不是周某的,而未提出相應證據(jù)能夠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提出周輔樣投案后對自己的所犯事實作了如實供述,只是說老板不是自己而是“刁老板”,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辯護人提出應對周某免于刑事處罰的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馬某提出自己只是租場地給周某開賭場,幫他打著賭桌,裝修著房子,雖然有錯,但沒有參與賭博,不能定賭博罪及其辯護人楊連柯提出馬某租場地給周某開賭場的行為是違法租賃的民事行為,應對馬某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和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以營利為目的,在自己所經(jīng)營的場所內為賭博人員提供場所開賭場并積極提供賭桌及聯(lián)系賭場服務員,盡管馬某沒有親自到賭場參與賭博,不影響賭博罪構成。因此,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這一辯護意見及理由與法律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馬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峨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賭博罪。被告人周某案發(fā)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應予認定,從輕處罰,但其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社會影響較壞,應酌情從重處罰。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打擊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二條,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六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罪名:賭博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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