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月,劉某、肖某、萬某等3人經商議,借經營餐廳名義,共同投資以入股合伙的形式承包京九鐵路某火車站邊的一個餐廳,從事假幣換取真幣活動。而后,3人分別雇請了6人代表股東參與餐廳經營,并共同從事假幣調換真幣活動。開業前后劉某等3人分別購買假幣共17萬元作為資本。2008年1月13日至2月13日,當顧客在餐廳消費付款時,劉某等人按計劃用事先準備好的假幣將旅客交付的真幣予以調換,或以“找不開”為由將假幣調換給顧客,或用假幣摻和真幣找零給顧客,從中獲取錢財。案發時公安機關查明劉某等人共使用假幣10萬余元,并在餐廳繳獲假幣6.8萬余元。
分歧意見:
此案既侵犯金融秩序又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利,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種意見:
第—種意見認為,劉某3人的行為構成購買假幣罪和詐騙罪,其他6人構成詐騙罪。劉某等3人購買假幣17萬元作為資本,構成購買假幣罪,與其他6人一道使用欺騙方法將假幣使用出去,構成了詐騙罪,應按兩罪并罰。而其他6人只有使用欺騙方法將假幣用出去的行為,因此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等9人的行為構成使用假幣罪。本案使用假幣是最終的行為,其他行為則被吸收,按最終行為定罪符合本案實際,因此,認定劉某等9人的行為構成使用假幣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等3人的行為構成購買假幣罪,其他6人構成使用假幣罪。劉某等3人購買假幣后又使用,其實施了購買和使用兩個行為,使用行為被購買行為所吸收,構成購買假幣罪,其他6人只有使用行為,構成使用假幣罪。在使用過程中的欺騙和竊取被使用假幣吸收。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使用假幣是將假幣作為真幣在交易中流通的行為。劉某等人購買假幣作為經營資本,在經營活動中將假幣替換為真幣,使假幣流入社會,是典型的購買假幣和使用假幣行為。劉某等人采取欺騙手段,表面上是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但實質是侵犯金融秩序,而侵犯金融秩序犯罪包含了相關的侵財性犯罪的屬性,處罰金融秩序犯罪,也就保護了這部分公私財產的權利,因此應當認定為購買假幣罪和使用假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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