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麼.當初為什么把這部分狹義公物的拍賣就叫做“公物拍賣”呢?我想可能是出于這樣幾個原因:首先92年的48號文件的題目就是《關于公物處理實行公開拍賣的通知》,突出了“公物”,而97年頒布的《拍賣法》第九條正是對《48號文》的集中反映。其次在拍賣行業恢復的初期,這部分資源正是各拍賣行的重要拍品,甚至是不少拍賣行的主要拍品,而其他的如土地使用權、國有股權、債權、破產企業財產等國有資產當時大多數拍賣行還沒有涉及或很少涉及,大家對廣義范疇公物拍賣的概念還很淡薄。
如果說當時我們把上述一類特殊公物的拍賣稱做“公物拍賣”還符合當時的實際情況,還算合理的話,還不會在概念上出現混亂的話,那麼今天,在拍賣行業從來沒有這樣繁榮,拍品范圍從來沒有這樣廣泛,以至于各式各樣國有的、集體的、動產的不動產的形形色色的公物拍品紛紛展現在公眾面前的情況下,還把那一部分特殊物品的拍賣運作叫做“公物拍賣”就顯得不那麼科學,不那麼嚴謹了。
另外我們再看《48號文》,里面有好幾處都把罰沒物品和公物并列在一起的:“……但在實踐中也遇到一些具體問題,主要是:原罰沒物品和公物處理規定……”“……公物和罰沒物品拍賣的數量和范圍較小……”等等,還有的地方提到的公物范圍遠遠超過了《拍賣法》第九條的范圍,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營企事業單位按有關規定需要處理的物品及其他方面需要變賣的公物……”都說明文件里“公物”的概念是不清晰的,沒有給出一個“公物”的確切的定義,在這樣的情況下“公物拍賣”的提法必然讓不少人產生了概念上的模糊。在此,本人斗膽提出:改一下“公物拍賣”的提法,叫做“特殊公物拍賣”,“指定公物拍賣”或者干脆不提“公物”兩個字叫個其他什么名稱是不是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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