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初,張先生與某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出現工傷,費用自理,單位不負責任。與工傷有關的一切糾紛都不得再向單位提出訴求。請問,這樣的條款是否有效?
【律師解析】
一些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約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工傷自理”,即發(fā)生工傷的由勞動者自己承擔責任,用人單位概不負責;或者約定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內容。盡管勞動者簽訂了此類勞動合同,但這種勞動合同條款由于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因此屬于無效條款。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時,應該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進行確認。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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