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一、非全日制用工中勞動者的工資形式采用的是以小時為計算單位的計時工資制
按照我國關于工資(薪酬)的相關規定看,我國工資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計件工資制度,二是計時工資制度。計件工資制度是用工方預先規定計件單價來計算勞動者工資的一種制度。它不直接用勞動時間來計算工資,而是用一定時間內的勞動成果或工作量來計算工資。計時工資制度是指按照勞動者技術熟練程度、勞動繁重程度和工作時間的長短支付工資的一種制度。這種工資形式主要用工時(工作時間)來計算工資,其計算標準主要有以小時為單位、以日為單位、以周為單位和以月為單位四種。
二、勞動者在同一用工單位每日或每周累計工作時間短
在我國經濟快速發展過程中,一方面就業形式嚴峻,另一方面新的服務領域大量出現短時用工需求,為了促進靈活就業,法律設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此種用工形式下勞動者就可以與多個用工單位發生勞動關系或與其他個人發生雇傭關系,解決勞動者的就業和收入問題的同時滿足用工主體用工的需求。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原則保持一個勞動關系是勞動法律對勞動關系的原則規定,但勞動合同法對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定義后已經突破該原則,即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勞動者可以與數個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從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因為勞動者在一家用工單位實際勞動時間短,即勞動者每天工作不超過4小時,每周不超過24小時,故勞動者可以利用其余的時間參與其他社會勞動,建立其他勞動關系、雇傭關系,體現其價值,從而做到靈活就業。如果勞動者在同一家用工單位每天或每周實際工作時間超出法律對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那么該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關系則有可能不是非全日制用工關系。
三、非全日制用工中發放勞動者的薪酬已含相關費用
按照勞社部發[2003]12號文件中關于工資的相關規定,全日制用工形式中發放勞動者的薪酬由工資、福利、保險費等系列單獨費用項目組成,以上費用單獨或合并計發。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中勞動者獲取的薪酬則采取包干制,即非全日制用工中用工主體發放勞動者的薪酬已經包括工資、福利、社會保險費等系列費用。故,實務中從用工主體對勞動者計發薪酬的結構分析可以對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予以區別。
四、非全日制用工中勞動關系的終止具有隨時性
非全日制用工中勞動關系終止隨時性是指合同一方在不影響合同履行前提下通知對方即可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如果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中約定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一方必須提前數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這一約定是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中勞動關系終止隨時性原則的,雙方的關系則有可能不是非全日制用工關系。如果雙方的用工關系實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約定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一方必須提前數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也不違反法律之規定,該約定內容對雙方應具有法律效力。
五、非全日制用工中計發工資日期較為特殊
勞社部發[2003]12號曾經規定非全日制用工中對勞動者薪酬的結算以小時、日、周、月為單位結算。勞動合同法頒布后對非全日制用工中勞動者薪酬的結算單位重新作出了規定。從《勞動合同法》第72條2款規定看,非全日制用工中勞動者薪酬的結算應按照小時、日、周為結算單位,而不能按月更不能按年作為計發單位。如果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簽訂的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約定薪酬按月支付首先是對勞動者獲取報酬權利的侵害,另外則有可能假借非全日制用工之名規避全日制用工形式中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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