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間能不能成立累犯
緩刑的執行在性質上如果屬于刑罰的執行,那么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期滿后可以成立累犯。
緩刑考驗期內又故意犯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并對新的罪行進行見減后并的原則進行量刑處罰。緩刑考驗期內仍然是對刑罰的執行,不屬于執行完畢,因此,我認為緩刑考驗期內又故意犯罪不適用累犯。
首先,從累犯制度本身來看:由于累犯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通過對累犯從重處罰以達到罪責刑相一致并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宣告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不致再危害社會。但這是法官根據已然的犯罪情節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現推斷出來的。這一推斷是不可靠的,所以各國《刑法》規定了撤銷緩刑的條件。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期滿后五年內又犯嚴重的故意犯罪,一方面說明關于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較小的推斷是錯誤的;另一方面在法律給了犯罪分子寬大機會的情況下,犯罪分子仍然故意犯罪,積極違抗法秩序,恰恰說明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險性,應當從重處罰。
其次,從累犯制度與數罪并罰制度協調的角度來看: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進行數罪并罰。犯罪分子越在緩刑考驗期的后期犯新罪,犯罪分子所實際承擔的刑事責任就越重。在緩刑考驗期滿之后又故意犯罪的按照累犯從重處罰,可以實現數罪并罰制度和累犯制度有機銜接。
最后,從國外的立法例來看,緩刑執行完畢后也可以成立累犯。
累犯的認定條件有哪些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由此可見,累犯的構成必須基于在法定期限內犯有法定的前后兩罪這一犯罪事實,其法定的主觀條件是前后兩罪均為故意犯罪,刑罰條件是前后兩罪應當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間條件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新罪。累犯構成的主觀條件、刑罰條件和時間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累犯是一種從重處罰的刑罰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經被判處刑罰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較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各國《刑法》都對累犯予以從重處罰,因此累犯是一種從重處罰的刑罰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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