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構成累犯嗎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問題,“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只要刑罰執行的主要部分是在行為人成年后完成的,也不妨礙累犯的成立。當然,如果行為人刑罰執行的主體部分是在行為人未成年階段完成的,這種受刑經歷就不應當作為累犯前提;因為接受刑罰之際,行為人的人格尚未成型、穩定。
未成年期間被執行刑罰的,由于受刑人人格尚未完全成型,對刑罰的體驗不足以作為判斷刑罰遲鈍人格存在與否的依據。累犯之所以要求刑罰必須執行完畢,是因為只有刑罰效果完全發揮之后,才能得出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遲鈍型人格的結論。“后罪”之所以必須是故意犯罪,是因為只有故意犯罪才能讓行為人將刑罰的體驗與犯罪意圖進行對比,只有存在這種對比的機會,才能考查受刑經歷在“后罪”發生之際的作用。
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
累犯的構成涉及前后兩個犯罪,“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還是指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周歲?如果前后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周歲,行為人當然不構成累犯,但是,如果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后五年內再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累犯?
從實踐中分析,未成年人犯第一次犯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旋即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與相隔時間稍長后年滿十八周歲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人身危險性,前者絲毫不比后者低,如果前者不構成累犯,而后者因為犯后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了就可以構成累犯,似乎不盡人情,也不符合法理。
從語義上分析,一般累犯的構成要求前后兩個罪都是故意犯罪,前后兩個罪都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年齡上前后兩個罪也都應該年滿十八周歲的才能構成累犯。因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奔热磺昂髢蓚€罪中只要有一個過失犯罪,就不構成累犯,那么按照統一性解釋原理,前后兩個罪中只要有一個屬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能構成一般累犯。更為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此條修改目的是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此,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而言,把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理解為只要有一個屬于未成年人犯罪即可,更能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政策。
綜合上述,小編整理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累犯的主體條件就是犯罪嫌疑人要年滿18周歲,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會構成累犯。國家這么規定也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希望通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使其以后走上正確的人生道路。更多相關問題,律霸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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