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紹了普通單位累犯之構成系列相關內容,普通單位累犯的構成,參照自然人普通累犯的規定,可由以下三個方面組成。
普通單位累犯的構成,參照自然人普通累犯的規定,可由以下幾個方面組成:
1.主觀方面的要件,即單位累犯所要求的單位所犯前后兩罪是否必須都是故意犯罪。
我國新舊刑法對自然人累犯的罪過條件的要求是前后罪都為故意犯罪,而國外如瑞士刑法典第67條第1款第1項規定:前后所犯罪行不論是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均可成立累犯。我國刑法之所以將過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出于體現對累犯的范圍從嚴控制的精神,從而突出刑法打擊重點是故意犯罪。但筆者認為,對于單位累犯而言,從刑法發展的眼光來看,當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生巨大變化以后,而刑事立法仍一成不變則未免過于呆板,現行刑法雖保留累犯的前后罪都為故意犯罪的要求,并不一定要排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完善過程中允許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過失犯罪。再從預防犯罪的刑法任務和刑罰目的來看,單位過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未必亞于自然人故意犯罪,也未必亞于單位故意犯罪,因為任何一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如何,除了考察犯罪主體的主觀方面,更主要的還是要考察犯罪客體和已造成的客觀危害。如單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故意犯罪,單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過失犯罪,我們在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條件這一事實面前能斷言后者的危害性小于前者嗎?因此筆者主張在今后的累犯制度完善中,不僅要確立單位累犯制度,還應放寬單位累犯的罪過條件,即認可單位累犯的前后罪可以是過失犯罪。
2.普通單位累犯的刑罰條件,包括兩個方面——刑度條件和罪次條件。
刑度條件是指單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單位所犯前后罪至少應判處何種刑罰。根據我國新刑法的規定,對單位犯罪采取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單位累犯的前后罪應以單位受到的刑罰處遇為準,而不以“直接責任人員”所受到的刑罰處遇為準。因為用來作為單位累犯的刑度條件最低要求的刑罰應是犯罪單位的整體,而非作為其組成部分的“直接責任人員”,如果把單位受到的刑罰處遇和“直接責任人員”所受到的刑罰處遇作為單位累犯的刑度條件,則無異于把單位累犯等同于自然人累犯,這對再犯法人是不公平的,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我國刑法規定對單位只有判處罰金一種刑罰,罰金數額的大小就成為衡量單位犯罪輕重的標準。因此,一般認為,構成單位累犯的刑度條件為單位所犯的前后罪都必須是判處罰金10萬元以上的較重罪。
而罪次條件指的是單位累犯的成立以該單位屢次犯罪為必要,而且后罪的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判決生效以后。犯罪單位先后實施了兩次或兩次以上的犯罪是構成單位累犯的先決條件,如果單位僅實施了一次犯罪,則不存在單位累犯問題:如果單位所實施的后罪僅僅發生在前罪刑罰判決生效以前,則按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理,不構成累犯;如果犯罪單位屢次犯罪屢次受罰,刑罰經判決生效后又犯新罪,這種屢教不改的犯罪單位當然構成單位累犯,對其給予從重處罰,也符合設立累犯制度的精神。
3.普通單位累犯的時間條件,即單位后罪必須發生于前罪刑罰判決生效后多少時間內。
單位累犯的成立有無期限限制以及期限的長短,直接關系到單位累犯構成條件的寬嚴。新刑法對自然人一般累犯構成的時間條件為5年,根據目前我國單位犯罪時情況,一般認為,這個時間間隔也應同樣適用于單位累犯構成的時間條件。同時我國新刑法規定:“罰金應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边@就涉及到時間的起始問題。就筆者對單位累犯所下之定義,以“判決生效后”來規定,而非“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來規定,就很好的解決了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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