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放一批新能源試運營項目試驗車(隨時可能收回),某汽車出租服務公司取得該批次的出租車經營權。實際運營中,該司將A出租車承包給案外人時某;時某將該車承包給蔣某,雙方約定由蔣某負責該車的經營管理、駕駛員招聘、車輛維修、事故處理等。蔣某又招用具有出租車從業資格的薛某駕駛該車。
薛某主張從2014年4月8日起,駕駛該車實際運營,且向法院申請調取了《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載明填報單位為前述某汽車出租服務公司,姓名為薛某,工作單位蓋有該司辦證專用章。薛某雖認可公司未對其進行管理,且運營收入不直接交納給公司,但認為公司在未通知的情況下,將車輛收回,致使其失業,要求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解析】
對于薛某能否憑借《登記表》主張其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筆者認為,國家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從業資格制度包括考試、注冊、繼續教育和從業資格證件管理等。薛某主張的《登記表》系駕駛出租汽車必經程序,屬于出租車駕駛員獲得從業行政許可的一項憑證。該備案登記屬于行政登記,系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勞動管理的需要,不應當作為認定勞動關系存在的可參考憑證。
交通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明確規定,申請從業資格注冊或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登記表》,持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注冊。據此,薛某既可能是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將要駕駛出租汽車的駕駛員,也可能是取得出租汽車運營權者聘用的將要駕駛出租汽車的駕駛員。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運營牌等屬出租車營運所需具備的證件,系該行業的特殊性所在,并不當然表明公司的成員屬性和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
本案中,用人單位的招用記錄,應當具有工作崗位、用工時間、工作報酬等基本內容,具有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且無需向行政機關登記備案。《登記表》并不具備招用記錄的內容,不能視為公司對薛某的招用記錄。薛某并不向公司交納運營收入,亦不受公司管理,雙方并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能僅依據《登記表》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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