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投案后辯解是不是自首
案情回顧:投案后未如實供述罪行
被告人張某1990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唐縣人。2008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潛逃,2011年9月2日由石家莊市公安局橋西分局執行逮捕。
2007年9月3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因瑣事叫上工友楊某輝、楊某強、楊某儉、楊某勛、楊某萌到某建筑工地的宿舍找到了王*輝(被害人)并與其發生廝打。王*輝被張某用刀扎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楊某輝、楊某強、楊某儉被當場抓獲。被告人楊某勛、楊某萌于2007年10月2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張某于2011年9月2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張某在一審判決前的訊問中均不承認其持刀扎傷被害人的事實,該案上訴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裁定發還重審,在重新開庭審理中,被告人張某才承認其持刀扎傷被害人的事實。
爭議焦點: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產生如下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四年后主動投案,只要在庭審中如實供述了其持刀傷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實,便構成自首。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雖在案發潛逃四年后主動投案,但在公安機關、公訴機關以及法院幾次開庭中均未如實供述其持刀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只在本次開庭時如實供述其持刀傷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
律師說法:自首是如何認定的
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1、根據現行刑法及相關規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動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認定為自動投案,符合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但被告人張某投案后在公安機關、公訴機關以及法院幾次開庭中均未如實供述其持刀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在開庭時如實供述其持刀傷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自動投案后并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只在一審判決前作了如實供述,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2、從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來講,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也不構成自首
自首的本質,是行為人犯罪后自主將其犯罪行為交付國家審查和裁判。由于國家審查和裁判必須以行為人到案和查明事實為基礎,因而必須要求行為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而本案的被告人張某投案后并未如實供述。
我國刑法規定的自首制度,是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具體化、法律化,是我們黨和國家預防和懲治犯罪的成功經驗的總結。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義,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自首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投案自首,爭取從寬處罰。自首從寬制度給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個棄暗投明的機會,促使其改惡從善、重新做人。
其次,自首制度有助于預防犯罪刑罰目的的實現。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從寬制度的感召下棄舊圖新、主動投案,有利于對其教育、改造。自首制度的設立和運用,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查明案情、迅速偵破案件,震懾其他犯罪意圖,使他們懸崖勒馬,放棄犯罪念頭,有利于刑罰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
再次,自首制度對于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義。及時查明案情,盡快偵破案件,把一切隱匿的、潛逃的犯罪嫌疑人捕獲,是司法機關的一項重要任務。犯罪嫌疑人是案件最直接的知情者,如果他們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為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提供全面可靠的線索,使司法機關及時準確地處理案件,從而節省司法資源。
最后,自首制度有利于國家司法權的實現。從認識論的角度來看,任何案件都是可以而且能夠偵破的。但由于多方面條件的限制,有時發現不了犯罪行為,有時不能及時抓獲犯罪嫌疑人,致使國家的司法權無法實現。設立自首制度后,犯罪嫌疑人為得到從寬處罰,會更多地選擇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實現國家的司法權。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的投案行為,并非出自其真誠認罪、悔罪動機;長達四年多的潛逃,公安機關追捕,消耗大量人力、物力,投案后仍不如實供述;不及時歸案使犯罪行為得不到及時懲罰,不利于國家司法權的實現;長期潛逃,不利于預防犯罪的根本目的實現。故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主動投案后辯解是不是自首”問題進行的解答,投案后當事人不對犯罪事實進行供述的,而是進行辯解的,并不是出自真誠認罪、悔罪動機,可不認定不投案自首。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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