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周某只要提前三日向公司提出書面告知即可解除勞動關系。上述合同約定違法了法律規定,當屬無效。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辦妥手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工資的具體支付時間可以依照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執行,或者離職之日一次性結清。
因此,試用期辭職無須提前30天,用人單位也不得因此克扣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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