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相關解釋
勞動者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給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帶來諸多不便,從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考慮,新頒布的《勞動》第三十七條對此作了新的規定,根據該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這樣,便于用人單位及時安排人員接替其工作,保持勞動過程的連續性,以確保企業生產、經營的正常進行。
故,《勞動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將履行告知的義務,即必須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當然,這里對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只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夠有效送達用人單位即可。如勞動者未履行通知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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