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打死警犬什么罪
故意殺死警犬犯罪,構成妨礙公務罪。警犬是由警察機關使用的具有一定警務用途的犬,故意傷害警犬屬于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務的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 【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妨礙公務罪的認定
(一)審查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法律只規定了觸犯妨害公務罪的必要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暴力、威脅方法,但“暴力”達到什么程度才構成妨害公務罪,我國刑法在條文上未明確規定,也未有相關的司法解釋,這就需要辦案人在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上持有公正、合理、嚴謹的執法態度。筆者認為,“暴力”行為,至少應造成對方(執行公務的人員)人身傷害的后果,或雖未造成人身傷害但在社會上造成嚴重的政治影響。倘若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只是謾罵、吵鬧、推搡等輕微行為,或雖使用暴力,對執行公務有一定妨害,但未對執行公務人員造成人身傷害的后果,不能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一方行為人不服執法人員的執法方式而與之發生沖突的案件或處理行為人酒后滋事,對其進行管理時發生沖突的案件,行為人所使用的暴力并不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而是泄憤或報復等目的,也不宜按妨害公務罪處理;行為人使用暴力,造成執行公務人員人身傷害輕微傷后果,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可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審查被妨害公務的執法人員是否嚴格依照法律執行公務。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對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或其家屬。實踐中,有時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即使執行公務的內容合法,但執行的形式不合法,也很難說這是“依法執行公務”,因此筆者認為即使這時行為人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也不應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另外,筆者在辦理妨害公務案件中還發現辦案民警執法手段簡單,使原本不應發生的妨害公務案件時有發生。如對于鄰里、夫妻間的糾紛,辦案民警應在第一時間了解情況,穩定雙方的情緒,在社區或當事人親屬的幫助下化解矛盾,而不應不問原因一律將當事人帶到公安機關處理,激化矛盾,因此在審查中需對上述情節綜合考慮。
(三)是審查認定中應注重復核證據。妨害公務案件中的證據主要是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而受侵害人的陳述大都千篇一律,僅憑這些證據很難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應對受侵害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應對證人的證言進行復核,重新詢問受到不法侵害的執法人員。沒有現場群眾的證言,沒有非利害關系人的證詞,只有公安機關一家證據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應輕易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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