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待遇中合同終止或者職工選擇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分別用于職工傷殘后的醫療、營業費用和因傷殘導致就業能力降低的補償,其主要目的系對工傷事故后的一種彌補;而經濟補償金,學界對于其性質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學說(1、法定違約金說2、社會保障金說3、勞動貢獻補償說),之所以學界會有不同的觀點系因為不同情形下的經濟補償金性質不同,而對于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所應享受的經濟補償金其性質類似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5項規定的情形(合同期滿),應當理解為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做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工傷待遇性質系針對工傷事故發生后造成損失的一種補償,而經濟補償金系針對工傷事故發生前做出貢獻的補償。
二、工傷待遇與經濟補償金支付的法律依據完全不同
工傷待遇系基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經濟補償金系基于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兩者法律基礎不同。雖然工傷待遇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時間為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原因基于工傷事故,而不是勞動合同的解除或終止。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基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決定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是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用人單位就應當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具體到條文,本案朱某工傷待遇系基于《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而經濟補償金系基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1項“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其中《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6項規定為“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案情簡介
朱某系一家具生產公司員工,在該公司已工作近3年,一日朱某在工作過程中不慎被一木板砸傷,治療終結后,依法被認定為工傷,經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等級為八級,朱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條規定,選擇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并要求用人單位按每工作滿一年一個月經濟補償金標準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則辯稱,同意支付工傷待遇,但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有三:
1、在用人單位無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朱某本人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享受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2、《工傷保險條例》相比較《勞動合同法》而言,屬于特別法,對于工傷職工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而不應當再適用《勞動合同法》;
3、工傷待遇中的三項補助金的性質與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有相似之處,都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補償,因此經濟補償金不能同時與工傷待遇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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