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對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期限的回答可以分為以下三個層次:
第一,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也就是說,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六十日內要完成整個的復議工作。依照行政復議法,受理之日即指應當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或接受申請人申請之日。在這六十天期限中,行政機關要完成受理、要求被申請人答復、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查清事實和依據、提出處理意見并完成文字報告、行政首長決定或集體討論后作出決定等工作內容,并最終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公正適當作出結論。行政復議法規定六十日這一期間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復議機關即時履行自己的職責,切實維護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于節省時間和人力,提高行政效率,使復議工作毫不遲延地進行,使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盡快得到解決,以維護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于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促使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行政。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間的六十日,不按工作日計算,具有不間斷性,所以節假日在期間中間的并不扣除。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將諸如春節、勞動節、國慶節、星期六和星期日等節假日和公休日排除于期限之外,只是規定期間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之后第一日為期間屆滿之日。
第二,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這即是說,其他單行法律中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應按該單行法律具體規定的期限辦理。例如,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通過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最后裁決,這種對申訴的裁決即為復議,而其期限為十五天。
第三,行政復議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由于案件本身情況復雜,如涉及的問題多,有較多實質性問題需要研究或更多的時間方能搞清,以及其他一些在法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又必須完成的工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天。
這就是說,行政復議期限如果確實需要延長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也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可以是五天、十天,也可以是十五天。二十五天,但不得多于三十天;而且只能延長一次,不得多次延長,防止變相延長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間。凡是延長復議期限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如果列有第三人亦應予以通知。通知應說明理由、確定延長的期限。對于依法延長期限的行為,當事人不得提出質疑,因為他是復議工作中的一個具體環節,并非最終結果,如果超過延長期未作決定,才能適用本法有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規定。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但法律規定少于60天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最多延長30日,也就是說最多90天必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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